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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4-08-20  浏览次数:0

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某快递某市级代理运营单位,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丙是其唯一股东。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乙公司作为该快递公司代理经营单位,负责该市某区某网点派件及收件工作,后因甲公司未依约支付派费,乙公司诉讼至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依法申请执行后,因甲公司名下无财产可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了终本裁定。基于丙作为甲公司唯一的股东,乙公司遂申请追加丙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问题一什么条件下才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问题二如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

问题三乙公司能否追加丙方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乙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因甲公司名下无财产可执行,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终本裁定,乙公司申请追加丙作为该案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故人民法院裁定支持了乙公司的追加申请。

问题四股东应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针对上述追加裁定,丙不服,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陈述理由是其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为此,其提供了公司账务资料、公司对公账户流水、自己的账户流水等,以证明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目、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驳回诉讼请求。那么丙作为股东应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呢?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丙作为股东应对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这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当中,甲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丙提供的甲公司账务资料、甲公司对公账户流水、自己的账户流水等不能证明其财产与甲公司财产独立,反而根据双方账户交易流水来看,双方存在着多笔大额的资金流水往来,存在着混同;故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规定,判决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综上,该案经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追加丙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五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被执行人的,能否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即若本案中丙是被执行人且无财产可执行,能否追加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坚持法定原则,追加的事由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个人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予支持。

问题六如果上述甲公司股东为两人,该两人系夫妻关系,应如何认定?是否可以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理由是甲公司既未注销,也未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系存在的主体。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夫妻两人作为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甲公司承担责任,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理由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询,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观点居多,笔者也同意第二种观点;公司股东仅有两人且二人为夫妻关系的“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亦有其特殊性,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等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则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以此成立的公司可认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针对“夫妻制”公司的特殊性,可参照对一人公司股东追加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作者:道同律师  吴颖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