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破产的几个理解误区

发布日期:2024-08-20  浏览次数:0

01企业资不抵债才会破产

企业破产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笔者认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是启动破产的充分必要条件,大量“执转破”案件即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识别是否适用破产程序以清理债务。但应注意,立法文义中对“明显”二字的强调,“明显”的程度,可以结合债务人停止支付的时间、债务金额、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债务人的偿债历史等综合因素加以判断。

02申请破产就是逃避债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陷入流动性财务困境,出现了不可挽救的地步,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

通过申请破产以逃避债务不乏案例。事实上,若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个别清偿、无偿转移财产等行为,管理人可对债务人破产前的行为进行审核,依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及时行使撤销权等权利追回债务人财产,并依法追究债务人股东未实际出资责任,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相关人员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的赔偿责任。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03企业破产就意味着关门倒闭

很多人认为企业申请破产,就意味着企业关门倒闭,谈虎色变。其实,这是对企业破产的偏见。 

《企业破产法》鼓励当事人积极寻求以避免企业倒闭清算的方式来公平清理债务。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三种破产程序:清算、重整、和解。重整、和解是救助债务危机企业的破产保护制度,体现了挽救危困企业的立法精神。破产重整通过引进投资人,让危困企业卸下包袱,恢复企业“造血机能”。破产和解更强调受困企业自身与外部债权人协商沟通,受困企业和债权人可通过表决和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和解。

04企业破产由管理人说了算

在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企业破产法》设置了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是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在债权人会议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的专门机构。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由上可见,债权人会议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基本形式。管理人应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但没有僭越债权人会议的权利。破产案件办理中,由管理人说了算显然是偏见。

05重整则债务人摆脱了财务困境

重整计划执行中,市场变化或重整投资方的变化,或叠加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导致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失败情形大量出现。

重整计划“执行难”是普遍存在的问题,重整失败的案例很多,如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既定的重整计划实现股权变更方案,且资产难以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快速变现,无法摆脱财务困境;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未能成功招募到重整投资人,且债务人已资不抵债,无法摆脱财务困境;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因重整投资人未按约投资,导致债务人不能摆脱财务困境等案例,人民法院均裁定债务人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对于困境企业相关各方而言,无疑是实现多方共赢的有效途径。重整是重生之门,但重生之路仍很遥远。

本文作者:道同律师 郑明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