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同执行案例专栏 | 股东以债权出资的有效性认定及追加被执行人之诉的边界

发布日期:2026-09-10  浏览次数:0

生效判决不等于兑现权益,“执行难”是众多债权人维权路上的核心阻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保全与执行专业委员会深耕保全、执行、执行异议领域多年,集结团队承办案件,精选八类典型执行纠纷,编撰完成《执行案例汇编(一)》。

即日起,本所公众号推出八期执行专题,分享真实办案案例,详解财产保全、追加股东、陈年积案恢复执行、一人公司追责等实操办法,同步梳理债权事前防范、事中保全、事后执行全流程法律指引。

案情简介

某投资有限公司系为推进某医疗中心项目建设而设立的项目公司。2008年7月,某投资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李某某认缴1470万元(占比49%),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08年7月。

某投资公司设立前,关联方某有限公司与某政府签订协议,某有限公司向政府指定账户汇入3000万元作为项目实施保证金。某投资公司成立后,与政府签订补充协议承继了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某投资公司的《验资报告》及记账凭证均将该3000万元保证金作为实收资本入账,2009年至2014年间,该3000万元保证金依约分四次全部退还至某投资公司账户,用于公司实际经营。

因某投资公司欠付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某投资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李某某等股东为被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3000万元系某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非股东个人的货币出资;且依据《公司法》,股东应以货币出资的须存入公司账户,保证金退回前属公司债权,退回后属公司财产,不能等同于股东出资。一审支持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裁定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李某某、某投资公司不服,委托本所律师提起上诉。

处理结果

(一)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得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虽李某某出资时未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临时账户存有瑕疵,但3000万元项目保证金作为出资自始明确,且保证金已全部退还某投资公司,公司对外清偿能力未降低,李某某已实际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二)再审裁定:

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进一步明确:李某某以项目保证金作为出资属于以债权出资;该债权已实现且某投资公司取得了全部财产权益,达到了足额缴纳出资的效果;若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属于重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股东以项目保证金(债权)出资的效力认定,以及能否以此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结合现行最新法律法规,分析如下:

(一)关于出资方式的合法性:债权出资的效力认可。原《公司法》虽未明确列举债权可作为出资,但也未禁止。本案中,某有限公司缴纳的3000万元保证金,在某投资公司承继权利后转化为某投资公司对县政府的债权,李某某等股东以此债权作价出资。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股权和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本案裁判思路与新《公司法》关于债权出资的立法精神高度契合,确立了“债权虽非典型出资形式,但只要可实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作价出资”的裁判规则。

(二)关于出资义务的实质审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二审及再审法院采用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李某某的出资虽未直接打入公司临时账户,但案涉3000万元确为其筹集并用于公司项目,且最终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并全额退回公司,公司实质上享受了该出资的全部财产权益。在股东已实质性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清偿能力未受损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程序瑕疵否定出资到位的事实。

(三)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要件:禁止重复承担责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制度目的在于惩戒逃废出资义务的行为、弥补债权人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但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本案中,3000万元已全部进入某投资公司账户成为公司责任财产,公司对外清偿能力并未因股东的出资方式瑕疵而降低。且李某某已通过债权实现的方式足额缴纳了出资,若再次追加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然属于重复追责,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

风险提示

(一)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风险提示

1、避免仅凭验资报告形式瑕疵即申请追加:在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时,除了审查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等形式证据外,必须深入核查公司的实际资产流向及财务账册。若股东的非标准出资(如债权出资、代垫资等)已在事后得到公司确认且财产实际归于公司,法院通常会认定出资到位,债权人将面临追加失败的败诉风险及损失。

2、重点关注出资财产的权属与独立性:若发现股东主张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应注意审查该债权是否真实、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于公司财产被股东挪用后的转化,防止股东利用虚假债权或公司自有财产充作个人出资。

(二)对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的风险提示

1、严格遵守出资的法定程序,防范形式瑕疵引发诉讼风险:虽然本案胜诉,但历经漫长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耗费了大量时间与金钱。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肯定了债权出资,同时,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必须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债权出资的贬值风险与补足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人需补足差额。若本案中的项目保证金最终未能退还或发生坏账,李某某仍需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因此,采用债权出资的股东,必须确保债权的可实现性。

3、保留完整资金流水与财务凭证: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李某某方补充提交了筹集1500万元的汇款凭证、某投资公司的记账凭证及保证金退还流水。股东在日常经营中必须妥善保留资金来源、流转及公司入账的完整证据链。若财务账目混乱,无法区分款项性质(如仅记为往来款、借款),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极可能被认定为未出资。

典型意义

(一)顺应公司法改革趋势,明确债权出资的审查标准:本案在《公司法》正式修订前,即通过司法裁判确认了“已实现的合法债权可作价出资”的规则,与新《公司法》全面放开债权出资相呼应,为新法适用提供了鲜活的司法实践样本。

(二)厘清执行追加的边界,平衡债权人保护与股东有限责任:在打击逃废债、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大背景下,本案明确指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落脚点在于“弥补公司责任财产的不足”,而非对股东出资程序瑕疵的无限度惩罚。只要股东的实质性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清偿能力,已将等值财产转移至公司且公司实现对价,即属出资到位,阻却了债权人滥用追加程序转嫁商业风险的可能,有效防止了债权人权利的滥用,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三)重申了“禁止重复担责”的底线:在执行追加程序中,严守责任法定与公平原则,防止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遭受二次剥夺,对规范执行追加审查标准具有示范作用。

(四)彰显律师深度挖掘事实与法律适用的专业价值:面对一审败诉的不利局面,代理律师通过精准切入“债权出资有效性”及“公司清偿能力未减损”两个核心维度,成功固定保证金退还的客观事实及财务入账证据,最终在二审和再审中实现逆转,充分体现了专业诉讼策略在复杂商事执行案件中的决定性作用。

专委会简介:

为适应法律服务专业化发展需求,更好地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8日设立保全与执行部,后改为保全与执行专业委员会。我们的核心价值在于:帮助客户实现债权,将判决、裁决的内容落到实处,回收款项、资产或实现其他权益;专业攻克“执行难”,利用法律技巧和实务经验,查找财产线索、应对执行障碍;节约客户时间精力,代理复杂的执行程序,让客户从繁琐的法律程序中解脱出来;合理控制风险,评估执行可能性,制定策略,避免无谓的成本投入。

专委会现有专业律师11名,成员涵盖我所老中青三代律师,既有扎实的理论功底,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形成了梯队化专业力量。自成立以来,代理执行案件几百件,涉及保全、执行、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等,有效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积极开展保全与执行法律理论与实务研究与探讨,为解决“执行难”贡献律师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