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虽然已经依法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有时还会承担本无需承担的工伤赔偿费用,为什么呢?请看下文: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所应承担的工伤待遇的范围:
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已经发生的费用。
三、律师提醒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设置,是对法定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一种要求,也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负有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这是一个程序性的义务,而不要求单位对该事故做任何定性和判断。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可能存在两种态度:一是认可工伤,二是不认可工伤。但无论是哪种态度,均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劳动者疑似发生工伤后,正确做法为:
1、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
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用人单位不认同工伤的:
用人单位不认同工伤的,而劳动者一方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也有义务在30日内积极履行申报义务。用人单位正确的做法是在申报的书面材料中表达不认可的意见,而不能以不申报的方式来作为不认可的表达,否则就陷入了一个申报误区。如果未及时申报,就会承担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责任。
3、特别提示:
用人单位在不认可工伤申报过程中遇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等情形,也不宜为劳动者办理退工和社保转出。
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一旦发生工伤保险停缴转出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不但需要补缴工伤保险,而且只能报销补缴后的待遇费用,补缴之前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也是不予支付的。